要旨:
行政訴訟僅得以官署為被告,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觀之,殊為明
白。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官署即前審被告官署考選部無當事人能力,顯
有誤解。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乃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
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而
言。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均係其長官 (部長
) 負責為之,顯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可言。至委任訴訟代理人,在行政訴
訟原非必要,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觀之,可以自明,當事人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逕由自己為訴訟行為,自為法之所許。再審被告官署
在前訴訟程序自為訴訟行為,既已依法提出答辯書,則其未派訴訟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按諸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無不可,尤不發生訴
訟代理權欠缺之問題。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官署前訴訟程序未委派訴訟代
理人即為未經合法代理,其見解殊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