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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訴訟僅得以官署為被告,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觀之,殊為明 白。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官署即前審被告官署考選部無當事人能力,顯 有誤解。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乃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 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而 言。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均係其長官 (部長 ) 負責為之,顯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可言。至委任訴訟代理人,在行政訴 訟原非必要,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觀之,可以自明,當事人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逕由自己為訴訟行為,自為法之所許。再審被告官署 在前訴訟程序自為訴訟行為,既已依法提出答辯書,則其未派訴訟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按諸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無不可,尤不發生訴 訟代理權欠缺之問題。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官署前訴訟程序未委派訴訟代 理人即為未經合法代理,其見解殊無可採。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行政訴訟,僅得以官署為被告,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觀之,殊為 明白。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所列之被告官署考選部無當事人能力,顯有誤 解。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乃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 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者而言 。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均係由其長官 (部長 ) 負責為之,顯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可言。而判決書上被告官署不列其長 官姓名,為本院歷來之慣例,尤不能指被告官署所為訴訟行為未受合法代 理。至委任訴訟代理人,在行政訴訟原非必要,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 二項規定觀之,可以自明。當事人不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逕由自己為訴訟行 為,自為法之所許。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自為訴訟行為,既已依法 提出答辯書,則其未派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按諸行政訴訟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自無不可,尤不發生訴訟代理權欠缺之問題。再審原告指再審 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未委派訴訟代理人即為未經合法代理,其見解實無 可採。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一、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並不包括特種刑事庭之審判官在內。 特種刑事庭審判官,雖不能謂非執行法律之官吏之一種,但律師法第 一條第二項係列舉三款資格,其第一款限於曾經部令派任推事或檢察 官者,並非泛指一切擔任執行法律任務之官吏。 二、依律師檢覈辦法第十條規定,聲請檢覈人不能呈繳任命狀或主管部派 令時,雖許其提出原機關或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之證明書、有關係之 公文書或公報、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代替任命狀或主管部之派 令。惟此等證明書、公文書、公報或其他文件,必其內容足以證明聲 請檢覈人業經部派充任推事或檢察官之事實,方足以代替任用狀或主 管部派令之證明,實為極明白之事理。 三、法規裁量,應依法規為準據,法規所已有規定者,無適用習慣之餘地 。 四、行政訴訟之被告為官署,在以書面為答辯時,自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必要。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以「不派訴訟代理人」或「不提出答 辯書」並舉,實可了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