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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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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
EN
第 17 條
實施檔案電子儲存之機關應定期查驗電子媒體;有損壞者,應即修復;無法修復時,應予作廢,重行製作;無法製作時,應於檔案目錄註記。
前項媒體之作廢方法,準用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十三條規定。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
EN
第 13 條
檔案之銷毀方法如下:
一、化為碎紙或溶為紙漿。
二、焚化。
三、擊碎至檔案內容無法辨識。
四、化為粉末。
五、消磁。
六、消除電子檔或重新格式化。
七、其他足以完全消除或毀滅檔案內容之方法。
前項方法,必要時得併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