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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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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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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EN
第 17 條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81 年裁字第 10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管轄不合時 ,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法受理」,係指對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處分有所 不服,提起訴願,誤向非管轄訴願之機關提起者而言。本件原告係收受行 政院命為補正之通知,自應向命補正之機關提出應補正之文書,並無上開 法條規定之適用。
2.
裁判字號:
72 年判字第 15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被告機關職司商標註冊申請之准駁,其審查應循一切法律規定周詳為之, 本件原處分所認定兩商標圖樣近似之事實既無違誤,則其援引核駁之法條 雖有錯誤,其上級機關於審理訴願暨再訴願時,予以指日更正,並以其結 果並無不合予以決定維持,應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
3.
裁判字號:
廢
71 年判字第 8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原告已在法定期間內向受理再訴願機關提出再訴願聲明書,載明不服之事 實及理由,縱受理再訴願機關認其所載事實及理由不備,亦屬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但書再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之問題,與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無 涉。再訴願機關既不就實體上審查,亦不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將再訴願聲明書發還命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遽以不合法駁回其再訴願 ,揆之司法院院字第七一○號解釋,即有未合。
4.
裁判字號:
廢
61 年判字第 3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財稅事件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之扣繳,不服臺灣省 政府之訴願決定,應向主管官署之財政部提起再訴願,而原告竟向內政部 併案提起,固有違訴願管轄之規定。惟再訴願官署認為管轄不合時,應依 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受理,而再訴願官署 未為依法移轉,遽予駁回再訴願,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再訴願 決定撤銷,仍由內政部逕行移送財政部審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