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文: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區域立法委員、
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
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
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
選人得於投票日後 7 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
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 20 日內完成重新
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排除區域與原住
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得票數最
高之落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
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7 條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立法者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
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
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 7 日
內,依相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
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 20 日內完成重新計票。
二、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112 年度選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違憲,廢棄之,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