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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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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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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EN
第 169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軍事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對於管轄權競合之同一案件,不得為審判者。
軍事審判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144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