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
告罪相繩。
|
2.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
3.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
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
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有實行誣告之行
為,故為準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之中,同時並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
意,與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對於偽證罪解釋能否自訴之
情形有別,被害人對於準誣告罪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
4.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
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
件不符。
|
5. |
要旨:
以一狀誣告三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
餘地。
|
6.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始能成立,倘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
或使用該項證據,尚未實行誣告者,祇能按同條第二項論罪,要無適用該
條第一項之餘地。
|
7. |
要旨:
被告向檢察官告訴上訴人背信一案,雖於不起訴處分後,復向刑庭提起自
訴,但其提起自訴之先後僅發生自訴是否合法之問題,尚難執為誣告之根
據。
|
8. |
要旨:
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
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
|
9. |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
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
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
10. |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
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
11. |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
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
占提起自訴,所謂借米不還,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犯罪,是
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名。
|
12. |
要旨:
甲乙偽裝中毒以誣控丙謀害,不過虛構事實為誣告之內容,並非偽造誣告
之證據,僅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而無同條第二項之適
用。
|
13. |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
14. |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
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
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
15.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被告某甲以上訴人偷漏國稅,向徵收局具呈請
求處以漏稅罰金,此項罰金屬於行政處分,既與刑事或懲戒處分不同,雖
詞內涉及偽造分單情事,而徵收局對於偽造分單又無權偵查或審判,即非
該管公務員,至請轉送縣府嚴厲執行一語,亦與告訴、告發之情形有異,
其所呈事實,縱屬虛構,亦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自屬不應處罰。
|
16. |
要旨: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
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
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
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
誣告罪責。
|
17. |
要旨:
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嗣後變
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
|
18. |
要旨:
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
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
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
|
19.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一項誣告之
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
,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
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一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二項從重處
斷。
|
20. |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
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
|
21. |
要旨:
某甲向駐軍誣報某乙為匪,固應成立誣告罪,但某乙因拒捕,被軍隊擊殺
斃命,某甲既未參與殺害之實施,或有其他教唆或幫助情事,則縱使其誣
告之初意,係欲假借軍隊之力,殺害某乙,亦難以共同殺人罪論處。
|
22. |
要旨:
無審判權之軍事機關,對於匪犯,雖屬無權審判,但尚非不得逮捕搜查,
上訴人等將某甲捕送駐軍,誣指其為通匪說票,自無解於誣告罪責。
|
23. |
要旨: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禁禁毒治罪暫行條例各條之罪,在禁
治罪暫行條例及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特設處罰明文,固非普通法院所應受
理,但上訴人等虛構事實,誣告某甲犯禁禁毒治罪暫行條例之罪,而無
栽贓或捏造證據情事,即與該條例所定誣告罪要件不合,自係構成刑法上
誣告之罪名,因而普通法院即非無權審判。
|
24. |
要旨:
被告向民政廳長指控上訴人為著名土劣,把持邑政,包攬訴訟,欺壓平民
,請求飭縣究辦等情,既非上訴人在服公職時之行為,而民政廳長又無偵
查犯罪或審判之權限,自不具備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要件,即不能成立誣
告罪。
|
25. |
要旨:
不兼理司法之縣長,仍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不得謂非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之該管公務員。
|
26.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
項懲戒處分而言,黨員之懲戒,除中國國民黨總章第八十三條,就黨員違
犯第八十條所舉紀律設有警告、停止黨權、開除黨籍各種懲戒條款外,並
無其他關於懲戒處分之規定,上級黨部對於下級黨部工作人員之更動,係
屬黨務行政上之處置,並非懲戒權之行使,被告以上訴人充任黨務指導人
員,向省黨部呈訴其生平劣跡,請求另易賢能,經省黨部予以更換,按諸
上開說明,自不得視為懲戒處分,無論被告前項呈訴之事實,是否虛捏,
要不能以其請求另行派員,即謂意圖上訴人受懲戒處分,原審認為不負誣
告責任,於法尚屬無違。
|
27. |
要旨: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則其
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二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
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
處斷,不能並謂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亦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
論處,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具狀誣告某甲等殺人時,並於狀後黏聯偽造
之某乙供單,迨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復捏造某丙名義聲請再議,則上
訴人除應負擔誣告罪責外,更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乃原判決竟謂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殊有未合。
|
28. |
要旨:
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規定,關於剿匪區內盜匪案件,駐在地有審判權之軍
事機關得為審判,貴州既為剿匪區域,其有審判權之駐軍,對於盜匪案件
,不能謂非該管公務員,上訴人等明知法警持票拘傳,乃向該駐軍指為正
在搶劫之匪犯,請求拿辦,致該法警被捕管押,自難免誣告罪責。
|
29. |
要旨:
上訴人等因與某甲不睦,共同唆使十二歲之乙女出名誣告某甲強姦,顯係
共同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人實施誣告,應成立間接正犯,與無告訴權人對於
告訴乃論之罪,逕為虛偽之告訴,不能成立誣告罪之情形不同,無論上訴
人等對於甲之強姦乙女有無告訴權,均不影響於犯罪之成立。
|
30. |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如對於在法律上不
能負刑事或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則雖有使其受此處分之意圖,仍不能
構成誣告罪。
|
31. |
要旨:
縣黨部之特務員,並無偵查犯罪及審判之職權,向其誣告他人犯罪,自非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該管公務員。
|
32.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
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
員之身分為前提,國營事業之職工,其進退縱由所屬長官以命令行之,而
按其實質,要不過為一種僱傭關係,並無公務員懲戒法規上公務員之身分
,即不受該項法規之適用,若意圖其歇業而申告虛偽事實於其僱用之機關
,並非使受懲戒處分,自難以誣告論。
|
33. |
要旨:
教唆他人偽證,雖有時為誣告他人犯罪之方法,然並非誣告罪之當然結果
,或構成誣告罪要件之行為,上訴人在縣司法處誣告甲等略誘其媳,並唆
使乙等到庭偽證以實其說,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應
與教唆他人偽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
34. |
要旨:
(一)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其所誣告人之姓名,並非必須指明
,如對於客觀上可得特定之人而為誣告,即與該條所載誣告他人之
要件相符。
(二)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備行
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
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果行為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有偽造
證據及行使等情形,除觸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
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該條第一項處斷,並無援引第二項之餘地。
|
35.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刑,原較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暨第三百十三條
所定妨害名譽信用之罪刑為重,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
大都有所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即使具有妨害被誣告人名譽信用之情形,仍應論以誣
告罪名,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三百十三條論科之餘地。
|
36. |
要旨:
告訴告發除言詞外,應以書狀為之,而制作書狀又須由制作人簽名蓋章畫
押或按指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所規定
,但檢察官依其職權而偵查犯罪,初不以具備此種程式之告訴告發為限,
即匿名揭帖所載事實亦可據以開始偵查,故以匿名信向該管檢察官誣告他
人犯罪,縱未具書狀程式,仍應論以誣告之罪。
|
37.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
自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
,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
符,被告於告訴某甲遺棄案內,經檢察官詰以你如何出來,答稱他吸鴉片
叫我剝枇杷吃,說我剝得不好,打我兩個巴掌云云,是不過因被詰問而答
述被毆之原因,不能僅據此點論處誣告罪刑。
|
38.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罪,係指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該項證據尚未實行誣告者而言。上訴人既使用偽造、變
造之文書實行誣告,自係構成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
牽連犯罪。
|
39. |
要旨:
兩淮緝私隊,除關於鹽務緝私外,並無偵查其他犯罪之職權,此於緝私條
例第一條規定甚明,被告向該隊指報某甲為匪,雖屬出於虛構,而緝私隊
既非辦理匪案之機關,即與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要件不合。
|
40. |
要旨:
依浙江省縣保衛團各隊編組規程第四條,保衛團基幹隊之組織,係屬保衛
團各隊之一,其任務與保衛團同具有偵查盜匪之職權,上訴人意圖某甲受
刑事處分,向該基幹隊誣告某甲為匪,自應負誣告之責。
|
41. |
要旨:
雖某甲家中另有具膏等件之搜獲,某甲亦自認有吸之事,但上訴人
等以非其所有之具料置放某甲家,以待警察之搜查,仍不能因此免除
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之罪責。
|
42. |
要旨:
明知他人所控者為虛偽,而以己意續行誣控,藉圖坐實其罪,仍屬誣告行
為。
|
43.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中國公務員而言,外國公
務員當然不包含在內。
|
44. |
要旨:
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之一,若其所虛構之事實,在
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即難論以誣告之罪。
|
45. |
要旨:
區長有指揮團隊緝捕盜匪之職責,向區長捏報他人通匪架票,應負誣告罪
責。
|
46.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
,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
47. |
要旨:
被告所犯為收受贓物罪,雖與自訴人所訴之侵占罪名不同,然其指訴之犯
罪事實既非虛構,自不能成立誣告罪。
|
48.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
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
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
罪之構成毫無影響。
|
49.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成立要件,故
欲使人受刑事處分而申告於無偵查犯罪職務之省政府,根本上不能成立本
罪。
|
50. |
要旨:
以他人藏匿槍械等詞,向衛戌或警備地方之軍事機關誣告,該軍事機關既
有維持地方治安之責任,在其職權範圍內,即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
之該管公務員,向其誣告之人,自應成立誣告罪。
|
51. |
要旨:
保安隊本有維持治安剿辦匪徒之職權,某甲以某乙為反動團體首領宣傳滋
事甚烈等情,向保安隊連長誣告,是顯指某乙為擾亂治安之罪犯,該連長
並非無權處置,自應認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該管公務員相當。
|
52. |
要旨: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捏造事實,以言詞向該管憲兵隊長官報告者,雖未
具書狀,亦足構成誣告罪。
|
53. |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上訴人狀訴某甲
強迫招夫,既在某丙指控上訴人詐財之後,自係為脫卸自己罪責地步,不
能謂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
|
54. |
要旨:
保衛團之設立,原以輔助軍警維持治安為宗旨,而其編制,係以縣長為總
團長,對於反革命分子又有隨時偵查捕獲解送該管官署依法訊辦之任務 (
參照縣保衛團法第一條第四條第十五條) ,是上訴人以意圖使他人受暫行
反革命治罪法之處罰,而向該管保衛團誣告他人有反革命行為,自係誣告
。
|
55. |
要旨:
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
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
|
56. |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
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
|
57. |
要旨:
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
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
|
58. |
要旨:
(一) 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被誣告人雖不免因誣告而受
訟累,究為審判不良之結果,退一步言,亦不過誣告行為間接所生
之影響,故不但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犯罪之事件,原無被誣告人之可言,即如第一百八十條第一
百八十一條所載之指定犯人而為誣告,亦以使國家審判不公為其直
接之目的,該被誣告人縱有間接受害之事實,仍不得以被害人資格
,主張其有告訴權。
(二)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
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
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
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
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
|
59. |
要旨:
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
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
60. |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
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
|
61. |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察犯罪或有受理審判之職權而
言,而各縣縣長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其偵查犯罪之職權,與
檢察官同,乃上訴人等竟虛構某等共同搶劫擄勒殺人等情,具狀向縣公署
告訴,原審依據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處斷,固無不合。但
陸軍中之騎兵團團長及步兵獨立營營長所負任務,與憲兵隊長官不同,依
法不能認有偵查犯罪之職權,縱該團營長因上訴人等之請求,越權受理,
致被誣告人受害,自係另一問題,依照上開釋明,該團營長自不能認為刑
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該管公務員,則上訴人等雖以同一虛構之事件,連續向
該駐軍報告,究不能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論科。
|
62. |
要旨:
(一) 誣告罪以申告一定犯罪事實於相當官署為要件,現行刑法且明定為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始能成立,糾眾搶親固涉及略誘罪名,而私藏槍
械又係軍用槍砲取締條例上之罪,均屬普通犯罪,上訴人僅向營部
報告,既不得謂為相當之官署,無論所申告之事實是否虛偽,均不
成立誣告罪名。
(二) 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
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
一個誣告罪。
(三) 盜用印文罪之成立,係以無使用權而盜用他人之印文為要件,甲某
既為農民協會常務委員,且被推為主任,對於該會鈐記之蓋用,自
不得謂無使用權,至其對外行文是否應由常務委員三人之署名始生
效力,係屬另一問題,不能僅以執行會議並未議及常務主任有自由
蓋印權之語,遂認為盜用印文罪之作立。
(四) 私人團體組織之農民協會,既非公之機關,其刊用鈐記,亦不得謂
為公印。
|
63. |
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惟所謂該管公務員者,實
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
|
64. |
要旨:
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
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
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
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
|
65. |
要旨:
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
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
一誣告罪,原判決乃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自有未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