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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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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法
EN
第 168-2 條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168-3 條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