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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院擬定證據調查次序,宜注意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調查完畢後為之。
前項科刑資料之調查,宜以適當方式與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調查程序區分。
法院為依前項規定適當區分科刑資料之調查與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調查程序,得視案件具體情形,為下列之處置:
一、於調查有關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完畢後暫時休庭,始調查科刑資料。
二、由審判長於調查科刑資料前,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該等資料之性質及意義。
三、由檢察官、辯護人於調查科刑資料前,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說明(以下簡稱開審陳述)就科刑資料之調查為補充。
四、於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辯論完畢後,始調查科刑資料。
五、其他適當之處理。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檢察官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調查證據程序前,應向國民法官法庭說明經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整理之下列事項:
一、待證事實。
二、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被告、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應於檢察官為前項之說明後,向國民法官法庭說明之,並準用前項規定。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