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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訴訟,亦即訴訟繫屬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如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對於已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另行起訴,即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所定禁止重訴之規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查聲明人非黃某生前所教養之養子,亦非黃某以遺囑指定之繼承人,雖據 稱於黃某死後被立為「嗣子」,但顯非法律上之繼承人,又非黃某之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依法原不得承受黃某之訴訟,且該 黃某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訴訟程序,早 經終結,聲明人尤無 於判決後聲明承受訴訟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係指原判決之 當事人而言。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係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同 法第 7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如本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 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與訴訟程序之中 斷,係截然二事。再審原告自不得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原訴訟事件 ,在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以後,聲明承受其訴訟而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訴訟為財產權劃分之爭執,如臺灣省政府關於此項事件之指示, 其性質係上級官署對於所屬兩個縣市政府爭議之裁決,則屬監督權 之行使。如臺北縣以縣法人之資格,主張已取得該項財產而告爭所 有權,則又屬民事範圍,均非可為行政爭訟。 (三)縣為法人,有其獨立之法律上人格,至其自治制度是否已完全建立 ,則屬另一問題,不能因尚未制定縣自治法,而謂其法人資格尚未 取得。又縣與縣政府涵義亦有不同,後者一面為縣自治團體之機關 ,一面又受委託行政而為行政官署。縣長則一面為縣法人之代表人 ,一面又為縣政府之首長。如政府對縣法人為處分,而合於訴願之 規定時,僅縣長得以縣之名義提起訴願,即以縣法人為訴願人,而 縣長為其代表人。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 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 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親屬會員資格係專屬於一身之權利,故親屬會員在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 不得引用民事訴訟法承受訴訟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一)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 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 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 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 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 欠缺,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 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甲對乙起訴主張乙之父丙早年過繼於甲之子丁為嗣,已於早年廢繼 ,請求確認乙無其嗣曾孫之身分,實係以甲所否認之親屬關係為訴 訟標的,此項親屬關係如係存在,本為甲與乙本身之法律關係,當 事人之一造死亡時,非其繼承人所得繼承,縱令該一造之繼承人與 他造有無何種親屬關係,應以該一造與他造所爭之親屬關係是否存 在,為先決問題,亦屬別一法律關係,並非該一造與他造之親屬關 係為該一造之繼承人所繼承,乙既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死亡,本件訴 訟標的即因之而消滅,自無由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