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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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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167 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1.
裁判字號:
94 年台上字第 19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 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 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 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 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 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 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 三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 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 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 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 。
2.
裁判字號:
89 年台上字第 18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三 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 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 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後,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 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狹義)法院 或審判長,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 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甚明。 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 ,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 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 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 而得以治癒。本件第一審法院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陳某、法官簡 某、法官吳某組織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吳某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 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乃受命法官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 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非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