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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事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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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167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一百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19 條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82 條
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第 154 條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第 155 條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 156 條
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 157 條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但在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 158 條
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第 159 條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第 160 條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 163 條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第 238 條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70 條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 290 條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第 309 條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第 373 條
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
當事人於前項期日在場者,得命其陳述意見。
第 377 條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第 563 條
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
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
第 576 條
(刪除)
第 602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