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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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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 165 條
前條受通知人,認為評定不當時,得於通知書達到後三十日內,聲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5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 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 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 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 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 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 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 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