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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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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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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165 條
法院決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宜充分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尊重其意願。
當事人、辯護人雙方對如何調查證據意見分歧而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由法院酌定之。
法院為前二項之決定,並得審視案件具體情形,基於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規範目的,妥適訂定具實效、效率、順暢、易於理解且對兩造公平之證據調查程序。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45 條
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得以實質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應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於準備程序,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
二、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
三、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請求時,進行足為釐清其疑惑之說明;於終局評議時,使其完整陳述意見。
第 46 條
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