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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金融機構為防制犯罪,裝置錄影機以監視自動付款機使用情形,其錄影帶 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 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錄影帶之存在或形態為 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提示該錄影帶,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錄影帶錄取之畫面為證據資料, 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 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該 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縱未將該錄影帶提示於被告 ,亦不能謂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 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該項宣讀或告以要旨,應向被告為之,使其明白辯 論之機會,自非向被告以外之人宣讀,即足認已履行公開審理日期所應調 查之程序。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舊) 規定甚明,原審未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審判期日,將卷宗內之筆錄,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係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原審未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 判期日,將卷宗內之筆錄,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係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固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 判期日前蒐集或調查證據,但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訊問被告後,仍應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至為明瞭,故 受命推事於準備程序中所已訊問之人證,如在審判期日並未到庭,其在受 命推事前所為之陳述,經記明於調查筆錄者,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規定,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其依法不得宣讀者,並應交被告閱覽,如 忽略此項程序,即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獲案時,共犯甲、乙雖因管束期滿開釋,經第一審查傳無著,未與 上訴人對質,但甲、乙等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均經記明筆錄附卷,即係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載可為證據之文書,原審已依該條第一項規 定,向上訴人告以要旨,予以辯解之機會,則其採為上訴人之斷罪資料, 仍非法所不許。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審審判筆錄內所載上訴人之自白,原審雖未向上訴人宣讀,但原審審 判長既向上訴人告以你在原審供過在外灘搶金耳環等語,是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告以筆錄之要旨,不得謂其於審判期日未予調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