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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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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165 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1.
裁判字號:
廢
52 年裁字第 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 ,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惟依民事訴訟法該條第一項規定,此項聲請,應於其原因 消滅後十日內為之。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為此項聲請, 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若已逾越上項期間而為回復原狀之聲 請,既為法所不許,其於應為之訴訟行為程序終結以後,自尤無聲請回復 原狀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廢
42 年裁字第 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本件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法,狀載日期為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本院於同月三十日收到 。據稱因遭受刺激,突於四十一年十月中旬精神失常,入療養院,至四十 二年五月初旬病愈出院,始收到再訴願之決定,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回復 原狀等語。姑無論其欠缺釋明;且核其所稱,已不合於依法應於原因消滅 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況經調閱經濟部卷宗,查有送達證書,蓋 有再訴願人之印章,註明「十一月十日收到」,附卷可稽。該項印章,核 與本件訴狀上之印章相符。顯見所稱於十月中旬精神失常,次年五月始收 到決定一節,並非真實可信。其遲誤亦難謂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茲時 逾半年,始行提起訴訟,殊非法之所許。
3.
裁判字號:
廢
31 年抗字第 6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抗告人不服棗陽縣司法處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二十六年六月一日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狀內述稱係因敵陷棗陽以致遲誤上訴期間等情,是抗告人已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
4.
裁判字號:
29 年渝抗字第 3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 定,應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