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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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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164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1.
裁判字號:
廢
52 年裁字第 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按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 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官署陳明者, 依法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即應於向該代收人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 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交本人及何時轉交,均於送達之 效力並無影響。
2.
裁判字號:
廢
52 年裁字第 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 ,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聲請回復原狀,惟依民事訴訟法該條第一項規定,此項聲請,應於其原因 消滅後十日內為之。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為此項聲請, 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若已逾越上項期間而為回復原狀之聲 請,既為法所不許,其於應為之訴訟行為程序終結以後,自尤無聲請回復 原狀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廢
50 年裁字第 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23 日
要旨:
聲請人主張其於四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因病入院治療,至五十年五月一日 始出院,但既未於出院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自無解於遲誤提起再審之 訴之不變期間之責任。
4.
裁判字號:
廢
42 年裁字第 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所未規定者,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之規定,必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不 可抗力或其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所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 而言。本件聲請人所稱前在法定期間內曾囑其子赴屏東辦理訴狀,因其子 將代書費花用,歸家後偽稱訴狀業已發出,因而逾期等語。姑無論所述是 否實情,縱令屬實,亦係委託非人,實難自辭其咎,自不得以不應歸責於 己之事由為籍口,而聲請回復原狀。
5.
裁判字號:
廢
42 年裁字第 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本件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法,狀載日期為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本院於同月三十日收到 。據稱因遭受刺激,突於四十一年十月中旬精神失常,入療養院,至四十 二年五月初旬病愈出院,始收到再訴願之決定,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回復 原狀等語。姑無論其欠缺釋明;且核其所稱,已不合於依法應於原因消滅 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況經調閱經濟部卷宗,查有送達證書,蓋 有再訴願人之印章,註明「十一月十日收到」,附卷可稽。該項印章,核 與本件訴狀上之印章相符。顯見所稱於十月中旬精神失常,次年五月始收 到決定一節,並非真實可信。其遲誤亦難謂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茲時 逾半年,始行提起訴訟,殊非法之所許。
6.
裁判字號:
35 年京聲字第 1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當事人縱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抗告期間,但其遲誤之原因在提起抗 告時既已消滅,其於提起抗告時,並不聲請回復原狀,迨其抗告經裁定駁 回後,始行聲請者,如自提起抗告時起已逾十日之期間,即屬無從准許。
7.
裁判字號:
29 年渝抗字第 5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因聽親屬之勸阻未即提起上訴,致遲誤上訴期間者,係因自己之過失而遲 誤,不得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
8.
裁判字號:
29 年渝抗字第 5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一)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 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二)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 誤者無異,不得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
9.
裁判字號:
29 年渝抗字第 4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送達代收人之過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 事由,以此為回復原狀之原因,自為法所不許。
10.
裁判字號:
28 年渝抗字第 4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審判長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四條所稱之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 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11.
裁判字號:
28 年渝聲字第 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並非不變 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12.
裁判字號:
廢
28 年聲字第 2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縱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但其遲誤之原因,在提起 上訴時必已消滅,其於提起上訴時,並不聲請回復原狀,迨其上訴經裁定 駁回後,始行聲請者,如自提起上訴時起已逾十日之期間,即屬無從准許 。
13.
裁判字號:
26 年渝抗字第 3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02 日
要旨:
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限於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 得為之。舊民事訴訟條例對於因不可避之事故,遲誤必要之言詞辯論期日 者,雖亦許聲請回復原狀,但此項辦法為現行法所不認,故當事人之一造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法院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者,無論不到場之當事人遲誤期日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14.
裁判字號:
廢
22 年抗字第 6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 者而言。
15.
裁判字號:
廢
20 年抗字第 8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能一一舉示,惟僅以患病為理 由,而於疾病事實外,非更有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免遲誤之 情由者,概不准更為該訴訟行為。
16.
裁判字號:
廢
20 年聲字第 6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收受補正裁定之送達後,逾期仍不遵行,經裁定駁回上訴,無論逾 期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
17.
裁判字號:
廢
19 年聲字第 2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遲誤上訴期間 (即不變期間) 雖以侍奉父病為理由,但既非不能委人代理 或由郵投遞訴狀,則其遲誤不得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18.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8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指定店主為代受送達人,縱使該店主當時實係回籍,亦當於離店時告知學 徒或其他使用人,於收到判決時立即轉送,若未告知至自己回店後始行轉 寄,則其遲誤上訴期間,顯係由於所指定送達代收人之過失,自不得更為 該訴訟行為。
19.
裁判字號:
廢
18 年抗字第 1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地方發生軍事行動,固為意外事故,非人力所能祛避,惟必須事故之發生 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得為遲誤之原因。
20.
裁判字號:
廢
18 年聲字第 2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裁定期間,既可依當 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