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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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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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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163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1.
裁判字號:
74 年台上字第 64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 其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
2.
裁判字號:
廢
61 年台上字第 24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 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方足發現真實。
3.
裁判字號:
59 年台上字第 29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於上 訴人等所舉證人之證言,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徒以上訴人等於第二審始行 舉證,係屬事後串飾無可憑信,悉予摒棄,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顯與 證據法則有違。
4.
裁判字號:
56 年台上字第 1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 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 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 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