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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脫逃,係指因過失致已經逮捕置於拘禁力支配下之人脫逃者而言,如其人 僅經通緝尚未逮捕在拘禁力支配中,自無脫逃之可言,從而公務員縱有過 失致未能將通緝人犯弋獲,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令負該條項之 罪責。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人之罪, 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故意縱放者 而言,若其所縱放者非在其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中,則其人縱係依法逮捕拘 禁之人,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罪。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便利脫逃罪,係指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予以脫逃之便利者而言,倘非對於 其職務上依法定程序所逮捕拘禁之人,而為便利脫逃之行為,或其便利脫 逃已在拘禁力解除之後者,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