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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暫時處分之裁定及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為回復原狀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
債權人執得為執行名義之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判聲請強制執行,無庸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判強制執行時,應注意該裁判是否已合法抗告、上訴。
家事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暫時處分之裁定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失效範圍內,命返還所受領給付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但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未逾必要範圍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準用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確定者,有既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