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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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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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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163 條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1.
裁判字號:
廢
48 年裁字第 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法定 不變期間,無伸縮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30 年渝聲字第 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 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仍應於法 律所定期間內為之。
3.
裁判字號:
29 年渝抗字第 1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伸長審判長所定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屬於審判 長之職權,當事人以為有伸長期間之重大理由時,固可向審判長陳明,以 促其職權行動,但並無聲請權,審判長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者,無以 裁定駁回聲請之必要。
4.
裁判字號:
廢
23 年抗字第 3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延展 (現行民訴法改為伸長) 或縮短 之,故法院在判決書內記明之上訴期間,縱較法定之不變期間為長,亦不 生何等效力,當事人自不得藉口其提起上訴係在記明之上訴期間內,而主 張其上訴尚未逾期。
5.
裁判字號:
廢
19 年抗字第 2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聲請延展補正期間,乃訴訟行為之一種,須當事人及有代理權之人始得為 之。
6.
裁判字號:
廢
19 年抗字第 2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補正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展或縮短之。但其期間如果未經 裁定延展,而當事人不於其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自應發生一定之 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