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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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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162 條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1.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46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 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本院著有二十 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可循。又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 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倘該複代理人 同樣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自 亦相同。
2.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8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 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 (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 與通常法定期間 (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 、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 始足當之,至就審期間,則係使 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顯 與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 之列。
3.
裁判字號:
30 年抗字第 4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 官署定之,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某甲等狀載住址為貴陽鵝坡寨,而 司法行政最高官署所定貴陽縣屬至該省省城之在途期間僅為一日,則無論 鵝坡寨距該省省城里數若干,均應以一日為其在途期間。
4.
裁判字號:
28 年渝上字第 15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 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