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
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
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
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
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法院依前二項規定審酌後,認為無證據能力或調查之必要者,得曉諭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法院對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與證據調查必要性有疑問者,得請其說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