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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送達,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為抗告;其以聲明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後為之。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
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
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
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
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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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查封後,執行法官應速定拍賣期日。
查封日至拍賣期間,至少應留七日之期間。但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或因查封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前項拍賣期日不得多於一個月。但因查封物之性質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拍賣,應於公告五日後行之。但因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為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許可和解聲請後,應即將左列事項公告之:
一、許可和解聲請之要旨。
二、監督人之姓名、監督輔助人之姓名、住址及進行和解之地點。
三、申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會議期日。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許可和解聲請之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個月以下。但聲請人如有支店或代辦商在遠隔之地者,得酌量延長之,債權人會議期日,應在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七日以外一個月以內。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及聲請人,應另以通知書記明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送達之。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應將聲請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繕本,一併送達之。
債權人對於主席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裁定,或對於債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和解決議有不服時,應自裁定或決議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
商會接到和解請求後,應從速召集債權人會議,自接到和解請求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二個月。
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時不贊同和解之條件,或於決議和解時未曾出席亦未委託代理人出席,而能證明和解偏重其他債權人之利益致有損本人之權利者,得自法院認可和解或商會主席簽署和解契約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法院撤銷和解。
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第一項期間屆滿,調查不能完竣時,得為七日以內之展期。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
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所為之左列行為,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
一、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但債務人對於該項債務已於破產宣告六個月前承諾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二、對於未到期之債務為清償。
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所定之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相反者,法院得依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不同意之破產債權人之聲請,禁止決議之執行。
前項聲請,應自決議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及法人設立登記,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除前項登記外,有關夫妻財產制及法人之其他登記,每件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
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
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並決定下列事項:
一、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二、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前款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以內。
三、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後三十日以內。
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
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