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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再抗告人因與陳某等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收受第 一審法院裁定,算至同月十五日屆滿十日,惟該十一月十五日為星期六, 下午各機關均休息不辦公,十六日為星期日,於扣除一日半後,算至同月 十七日上午抗告期間始行屆滿,再抗告人係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 提出抗告書狀於第一審法院,顯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告於接關務署通知後即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關務署以本於通知內之同一 理由,補製決定書送達在案。迄未據原告聲明撤回或有其他表示,自應認 為對於決定有所不服。 第二則: 查對於處分得以聲明不服之期限,訴願法第四條規定為三十日,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為十日。如處分書不能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送達 而準用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程序之規定時,其期限應於公示後二十日發生 效力之次日起算 (司法院院字第七一六號第九九二號解釋參照)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第一則 對於海關稅務司所為罰金或沒收之處分不服者,關於行政救濟之管轄等級 ,及請求救濟之法定期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有特別規 定。現行訴願法公布前之舊訴願法,原已於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 ,迨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海關緝私條例公布施行時,前開法條明係對於當 時訴願法之特別法,自有優先之適用,殊不發生如原告所謂後法優於前法 之問題。原告不服處分,呈請關務署救濟,俟接關務署通知,逕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是其原已知有特別程序,並未按照通常之管轄等級為之。乃 訴訟理由仍主張適用通常程序,何異自相矛盾。 第二則 如處分書不能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送達而準用公示送達程序之規定時 ,其聲明不服之期限,應於公示後發生效力之次日起算 (參照司法院院字 第七一六號及院字第九九二號解釋) 。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 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