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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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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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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第 161 條
行政法院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學校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準用第一百六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其鑑定書之說明,由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138 條
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
第 160 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關於前二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335 條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依前條規定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第 336 條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
第 337 條
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
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