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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礦場使用爆炸物時,除雷管及電氣引爆之電路檢查、砲孔裝填炸藥用工具、砲孔充填物、引爆前電雷管二腳線端之結合、發爆母線及其使用與維護、爆破及安全警戒、爆炸物之退庫與存放、炸後等候時間及檢查或殘留爆炸物之處理等,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導火索裝接雷管、導爆索裝接雷管、導爆索裝接炸藥時,應在遠離火源、電線、電機設備、鐵軌及運轉中機器等之安全處為之。
二、安全導火索裝接雷管時,應以縐縮機或鎖口器為之。
三、引爆作業,其使用之導爆管或普通雷管安全導火索之長度,應足夠使爆破人員避至安全處所。
四、實施電氣雷管爆破作業期間,其砲孔周邊一百公尺範圍內,禁止使用無線電通訊設備。
五、實施爆炸物裝藥作業期間,其砲孔周邊二十公尺範圍內,禁止鑽孔作業。
六、爆破警戒人員應於爆破後十五分鐘始得撤離。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 )
坑內爆破作業應使用電氣引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鑽鑿砲孔爆破法為之,不得使用其他爆破方法。
二、電雷管裝入炸藥前,應以安全導試驗器檢查其電路,電路不通者不得使用。
三、電雷管裝入炸藥時,應於遠離電線、電機設備、鐵軌及運轉中機器等之安全處為之。
四、裝填炸藥於砲孔時應使用木棒或竹桿,不得使用金屬棒或塑膠棒。
五、炸藥裝入砲孔後,應以粘土、砂袋、或其他不燃性物質充分填塞,不得使用可燃性物質。
六、裝入砲孔之電電管,在未經與發爆母線連結前,應將其腳線之兩端結合。
七、引爆前應由坑內安全督察員測定周圍可燃性氣體及處理粉塵、煤塵,並以安全導通試驗器檢查結線之電氣回路,經確認無危險後,始得實施。
八、引爆工作應由已報主管機關核准之專人實施,並受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督導。
九、爆破前,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指派人員警戒,並廣為警告,使鄰近地區之作業人員避至安全地點,於遮斷通行後,爆破工作人員方可引爆。
十、賸餘或不良爆炸物應於每日工作完畢後退還火藥庫保管,不得存放其他場所。
發爆母線應為四十公尺以上完全絕緣之被覆電線,其使用及維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時應布設在不帶電之安全地帶,在未經通電引爆前,其連接電源之兩端應予接合,連接電雷管之兩端應長短不一,並予分開,以防發生短路。
二、應經常保養良好,不得破損。
使用電雷管爆破時,經通電後,不論引爆與否,應先啟斷發爆器之電源,並將發爆母線兩端解離發爆器,予以接合,至少經過十五分鐘後,始得進入工作面為必要之檢查。
有殘留爆炸物之砲孔,應依下列規定擇一處理:
一、在距原砲孔四十公分以上之處,另鑿等深平行孔裝藥引爆。
二、用壓力水或壓縮空氣取出填塞物後,再予裝藥引爆。
三、以安全方法在原砲孔裝藥,再予引爆。
前項處理產生之碴石裝車時,應另掛標示牌,並報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予以妥善處理。
有殘留爆炸物之砲孔,需移交給次班人員處理時,應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或其指定之人員對次班人員在現場說明實況,並懸掛標示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