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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第一百五十七條表列收容人員之計算,依下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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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類場所 │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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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影院)、歌廳、集會堂、體│之數額: │
│ │育館、活動中心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各觀眾席部分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之。 │
│ │ │(一)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部分座│
│ │ │ 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位│
│ │ │ ,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零點│
│ │ │ 四公尺所得之數(未滿一之│
│ │ │ 零數不計)。 │
│ │ │(二)設立位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
│ │ │ 面積除零點二平方公尺所得│
│ │ │ 之數。 │
│ │ │(三)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零點五平方公尺所得之│
│ │ │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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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訊休閒場所 │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遊樂用機械器具能供進行遊樂│
│ │ │ 之人數。 │
│ │ │三、供觀覽、飲食或休息使用設固│
│ │ │ 定席位者,以該座椅數計之。│
│ │ │ 如為連續式席位,為該座椅正│
│ │ │ 面寬度除零點五公尺所得之數│
│ │ │ (未滿一之零數不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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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舞廳、舞場、夜總會、俱樂│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部、酒家、酒吧、酒店(廊│之數額: │
│ │)、理容院、指壓按摩場所│一、從業員工數。 │
│ │、節目錄影帶播映場所、視│二、各客人座席部分以下列數額合│
│ │聽歌唱場所、保齡球館、室│ 計之: │
│ │內溜冰場、撞球場、健身休│(一)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部分│
│ │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 座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
│ │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 位,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零│
│ │、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 點五公尺所得之數(未滿一│
│ │、餐廳、飲食店、咖啡廳、│ 之零數不計)。 │
│ │茶藝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二)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三、保齡球館之球場以附屬於球道│
│ │ │ 之座椅數為準。 │
│ │ │四、視聽歌唱場所之包廂,以其固│
│ │ │ 定座椅數及麥克風數之合計為│
│ │ │ 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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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供從業人員以外者使用部分,│
│ │ │ 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一)供飲食或休息用部分,以該│
│ │ │ 部分樓地板面積除三平方公│
│ │ │ 尺所得之數。 │
│ │ │(二)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四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三、百貨商場之櫥窗部分,應列為│
│ │ │ 其他部分核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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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觀光飯店、飯店、旅館、招│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各客房部分,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 │
│ │ │(一)西式客房之床位數。 │
│ │ │(二)日式客房以該房間之樓地板│
│ │ │ 面積除六平方公尺(以團體│
│ │ │ 為主之宿所,應為三平方公│
│ │ │ 尺)所得之數。 │
│ │ │ 三、供集會、飲食或休息用部分│
│ │ │ ,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 (一)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座│
│ │ │ 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
│ │ │ 位,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
│ │ │ 零點五公尺所得之數(未│
│ │ │ 滿一之零數不計)。 │
│ │ │ (二)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
│ │ │ 面積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
│ │ │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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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集合住宅、寄宿舍 │合計其居住人數,每戶以三人計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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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醫療機構(醫院、診所)、│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療養院 │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病房內病床數。 │
│ │ │三、各候診室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
│ │ │ 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 │四、醫院等場所育嬰室之嬰兒,應│
│ │ │ 列為收容人員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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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長期照護機構(長期照護型│從業員工數與老人、幼兒、身體障│
│ │、養護型、失智照顧型)、│礙者、精神耗弱者及其他需保護者│
│ │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之人數合計之。 │
│ │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 │
│ │短期保護及安置使用者)、│ │
│ │兒童福利設施、幼兒園、托│ │
│ │嬰中心、護理之家機構、產│ │
│ │後護理機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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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學校、啟明、啟聰、啟智等│教職員工數與學生數合計之。 │
│ │特殊學校、補習班、訓練班│ │
│ │、兒童與少年福利機構、K│ │
│ │書中心、安親(才藝)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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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從業員工數與閱覽室、展示室、展│
│ │紀念館、史蹟資料館及其他│覽室、會議室及休息室之樓地板面│
│ │類似場所 │積和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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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三溫暖、公共浴室 │從業員工數與供浴室、更衣室、按│
│ │ │摩室及休息室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
│ │ │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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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神職人員及其他從業員工數與供禮│
│ │骨灰(骸)之納骨堂(塔)│拜、集會或休息用部分之樓地板面│
│ │及其他類似場所 │積和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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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車站、候機室、室內停車場│從業員工數之合計。 │
│ │、室內停車空間、電影攝影│ │
│ │場、電視播送場、倉庫、傢│ │
│ │俱展示販售場等工作場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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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其他場所 │從業員工數與供從業員以外者所使│
│ │ │用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平方公│
│ │ │尺所得之數,合計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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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收容人數之計算應以樓層為單位。 │
│ 二、依「複合用途建築物判斷基準」判定該場所不同用途,在管│
│ 理及使用型態上,構成從屬於主用途時,以主用途來核算其│
│ 收容人數。 │
│ 三、從業員工數之計算,依下列規定: │
│ (一)從業員工,不分正式或臨時,以平時最多服勤人數計算。│
│ 但雇用人員屬短期、臨時性質者,得免計入。 │
│ (二)勤務制度採輪班制時,以服勤人員最多時段之從業員工數│
│ 計算。但交班時,不同時段從業員工重複在勤時,該重複│
│ 時段之從業員工數不列入計算。 │
│ (三)外勤員工有固定桌椅者,應計入從業員工數。 │
│ 四、計算收容人員之樓地板面積,依下列規定: │
│ (一)樓地板面積除單位面積所得之數,未滿一之零數不計。 │
│ (二)走廊、樓梯及廁所,原則上不列入計算收容人員之樓地板│
│ 面積。 │
│ 五、固定席位,指構造上固定,或設在一定場所固定使用且不易│
│ 移動者。下列情形均應視為固定席位: │
│ (一)沙發等座椅。 │
│ (二)座椅相互連接者。 │
│ (三)平時在同一場所,固定使用,且不易移動之座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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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 ) EN
避難器具,依下表選擇設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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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設置場所應設數量 │地下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六層│
│ │ │ │、第四│以上之│
│ │ │ │層或第│樓層 │
│ │ │ │五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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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橋│避難橋│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 │、避難│、救助│、救助│
│ │第二款第十二目使用,其收│ │橋、緩│袋、滑│袋、滑│
│ │容人員在二十人(其下面樓│ │降機、│臺 │臺 │
│ │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救助袋│ │ │
│ │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 │、滑臺│ │ │
│ │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 │ │ │ │
│ │第三款第三目或第四款所列│ │ │ │ │
│ │場所使用時,應為十人)以│ │ │ │ │
│ │上一百人以下時,設一具;│ │ │ │ │
│ │超過一百人時,每增加(包│ │ │ │ │
│ │含未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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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梯│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 │、避難│、避難│、避難│
│ │第二款第七目使用,其收容│ │橋、避│橋、緩│橋、緩│
│ │人員在三十人(其下面樓層│ │難繩索│降機、│降機、│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緩降│救助袋│救助袋│
│ │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 │機、救│、滑臺│、滑臺│
│ │第七目、第二款第二目、第│ │助袋、│ │ │
│ │六目、第七目之住宿型精神│ │滑臺、│ │ │
│ │復建機構或第四款所列場所│ │滑杆 │ │ │
│ │使用時,應為十人)以上一│ │ │ │ │
│ │百人以下時,設一具;超過│ │ │ │ │
│ │一百人時,每增加(包括未│ │ │ │ │
│ │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
│3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同上 │同上 │同上 │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 │ │ │
│ │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 │ │ │ │
│ │第七目或第二款第一目至第│ │ │ │ │
│ │五目、第八目、第九目所列│ │ │ │ │
│ │場所使用,其收容人員在五│ │ │ │ │
│ │十人以上二百人以下時,設│ │ │ │ │
│ │一具;超過二百人時,每增│ │ │ │ │
│ │加二百人(包括未滿)增設│ │ │ │ │
│ │一具。 │ │ │ │ │
├─┼────────────┼───┼───┼───┼───┤
│4 │第三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 │同上 │同上 │
│ │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目、│ │ │ │ │
│ │第十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 │ │ │ │
│ │用,其收容人員在一百人以│ │ │ │ │
│ │上三百人以下時,設一具;│ │ │ │ │
│ │超過三百人,每增加三百人│ │ │ │ │
│ │(包括未滿)增設一具。 │ │ │ │ │
├─┼────────────┼───┼───┼───┼───┤
│5 │第十二條所列各類場所第三│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 │ │ │ │
│ │目至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 │ │ │ │
│ │或供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 │ │ │ │
│ │之二樓有第一款第一目至第│ │ │ │ │
│ │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時,應為│ │ │ │ │
│ │二樓)以上之樓層,其直通│ │ │ │ │
│ │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僅一座│ │ │ │ │
│ │,且收容人員在十人以上一│ │ │ │ │
│ │百人以下時,應設一具,超│ │ │ │ │
│ │過一百人時,每增加(包括│ │ │ │ │
│ │未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
│註:設置場所各樓層得選設之器具,除依本表規定外,亦得選設經中│
│ 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避難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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