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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當事人、辯護人對下列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先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準備程序為必要之調查:
一、供述證據是否以適法方式取得,而無以不正方法取得供述之情形。
二、指認是否基於適法之程序為之。
三、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證據依其待證事實是否屬傳聞證據及是否有傳聞例外事由。
五、科學證據之學理基礎、依據與實施方法是否適於作為本案之證據。
六、證據是否具真實性及同一性。
七、證據於本案是否具有關聯性、必要性。
八、證據有無實施調查之可能性。
九、其他與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相關之事項。
前項調查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涉及本案之待證事實。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法院於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非有必要者,不得命提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裁定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改變,致應為不同之裁定者,應即重新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嗣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審判期日始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應於調查該項證據前,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亦同。
證據經法院裁定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者,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