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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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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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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160 條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51 年台抗字第 1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 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 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
2.
裁判字號:
29 年渝抗字第 1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審判長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所定之期間,並非法定期間,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故除定期間之裁定,明示扣除在途期間計算者 ,可認在途期間為其所定期間之一部外,不得扣除在途期間計算。
3.
裁判字號:
廢
19 年抗字第 6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期間之長短,既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則凡路程之遠近,數額之 多寡,及各該地方之經濟狀況,固應予以斟酌,而其時地方之秩序能否安 寧,暨道路交通之有無梗阻,亦應並為酌奪,即或酌定期間之當時未能見 及或其事實尚未發生,而期間進行中已發見者,亦應以職權酌予延展該期 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