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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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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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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呼吸治療師法
EN
第 16-8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呼吸治療師證書,懸掛於明顯處所。
呼吸治療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23-2 條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六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第十六條之十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十三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規定者,或未符合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