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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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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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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呼吸治療師法
EN
第 16-4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呼吸治療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23 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一、第十六條之十二或第十六條之十四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第 23-2 條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六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第十六條之十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十三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規定者,或未符合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