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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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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 16-3 條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營業人經稽徵機關第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已依限並據實補正。
二、營業人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正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據實傳輸存證;其免罰不計入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次數。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4 條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申報金融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
二、故意違反稅法規定。
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48-2 條
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時限或未據實將其應開立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者,除通知限期補正外,並得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