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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前條應設置之控制設備,應依特定化學物質之健康危害分類、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依風險等級選擇有效之控制設備。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
雇主使勞工處置、使用乙類物質,將乙類物質投入容器、自容器取出或投入反應槽等之作業時,應於該作業場所設置可密閉各該物質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發生源之密閉設備或使用包圍型氣罩之局部排氣裝置。
雇主使勞工從事鈹等之加工作業(將鈹等投入容器、自容器取出或投入反應槽等之作業除外。)時,應於該作業場所設置可密閉鈹等之粉塵發生源之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雇主對散布有丙類物質之氣體、蒸氣或粉塵之室內作業場所,應於各該發生源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但設置該項設備顯有困難或為臨時性作業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未設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時,仍應設整體換氣裝置或將各該物質充分濕潤成泥狀或溶解於溶劑中,使不致危害勞工健康。
第一項規定之室內作業場所不包括散布有丙類第一種物質之氣體、蒸氣或粉塵之下列室內作業場所:
一、於丙類第一種物質製造場所,處置該物質時。
二、於燻蒸作業場所處置氰化氫、溴甲烷或含各該物質佔其重量超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以下簡稱溴甲烷等)時。
三、將苯或含有苯佔其體積比超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以下簡稱苯等)供為溶劑(含稀釋劑)使用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