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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
役男家屬原經核定扶助有案者,因清查個人或家庭情況變更或原調查有誤致不符生活扶助相關規定,或有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不予列計扶助情形,其已發給或溢領生活扶助費用,應返還之。
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
役男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算其工作收入,亦不予列入扶助口數:
一、應徵(召)服兵役。但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第三階段服役期間之工作收入扣除其戶籍所在地當年最低生活費後之淨額,應予列計。
二、榮民領有院外就養生活費。
三、在學領有公費或於境外就學。
四、入獄服刑、因案遭受羈押或依法受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但遭遇特別災難失蹤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六、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並負擔其全部費用。
七、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八、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殊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九、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十、因父母離異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兄弟姊妹。
十一、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役男家屬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家屬,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