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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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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EN
第 16 條
公務人員之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8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4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 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 ,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十六條之所由設。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 ,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 ,仍以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 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 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 ,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 ,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 ,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 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