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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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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
EN
第 16 條
曾依本法選送國外進修人員,於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返回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繼續服務期間,不得再選送出國進修。但基於業務需要,須再選送出國進修,期間在三個月以內,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
EN
第 15 條
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但不得少於六個月;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
前項進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