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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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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
第 16 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停留期間,因故須短
期出境時,應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辦入出境手續,並由主管機關核
發三個月內效期之入出境許可證;屆期未返臺,而須再行來臺者,應依本
辦法規定重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