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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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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16 條
本條例施行前,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工作,無需許可,而依本條例第十三條,須經許可方得工作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為未經許可。
相關機關處理前項申請許可,必要時,得會商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
EN
第 13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得予特別規定;其辦法由勞動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