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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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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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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
第 16 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依第六條辦理室內空氣品質定期檢測之結果應自採樣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併同其室內空氣品質維護計畫,以網路傳輸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查核,同時於主要場所入口明顯處公布。但取得室內空氣品質自主管理優良級或良好級標章者,可於主要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標章取代公布定期檢測結果。
第十二條規定公告場所辦理連續監測,即時連線顯示自動監測之最新結果,同時於營業及辦公時段以電子媒體顯示公布於場所內或入口明顯處,並將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數值資料予以儲存保留,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前二項室內空氣品質定期檢測結果及連續監測結果之紀錄資料,應逐次彙集建立書面檔案或電子檔,保存五年。
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
第 6 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管制室內空間實施定期檢測,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但公告場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者,得自行辦理檢驗測定。
定期檢測之採樣時間應於營業及辦公時段。
檢驗測定機構受託從事室內空氣品質定期檢測業務,同一採樣點各室內空氣污染物項目之採樣應同日進行。受託檢驗測定機構為多家時,亦同。
定期檢測之採樣點總數超過二個以上,各採樣點之採樣時間得於不同日期進行,但仍應符合前二項規定。
公告場所實施第一項定期檢測,不符合本法第七條所定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就不符合標準之室內空氣污染物項目複測,並納入維護管理計畫。
第 12 條
公告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者,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內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連續監測作業內容,包含自動監測設施運作及維護作業,併同其室內空氣品質維護計畫。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上傳前款文件,經審查核准後,始得辦理設置及操作。
公告場所應依連續監測作業計畫內容進行自動監測設施之設置與操作。
連續監測操作時間應為營業及辦公日之全日營業及辦公時段。
公告場所自動監測設施進行汰換或採樣位置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