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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及管理辦法
設施場所依第四條及第九條第一項檢送之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認證。
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 )
申請設施場所認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證明文件影本:
(一)設施場所之所有權、管理權或使用權證明。
(二)申請人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者,其核准設立、登記證明。
(三)設施場所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許可始得營運者,其營運許可證明。
三、計畫書:
(一)環境現況、自然或人文特色主題及內容之說明。
(二)環境教育專業人力配置說明,至少應配置一名依本法取得認證之環境教育人員。
(三)與保護環境連結之環境教育課程方案。
(四)經營管理規劃,應含能力、經歷、人員增能培力、安全維護、環境負荷、營運目標、財務計畫及配合國家政策之相關配套措施等。
(五)近三年辦理環境教育相關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配置之環境教育人員,連續三年以上未經依本法配置於環境教育機構或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者,應附該人員於申請日前一年內參加各級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辦理環境教育法規或政策相關訓練三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設施場所之認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期間內,得檢具申請書、經營管理規劃、最近一次評鑑建議回覆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並繳交展延審查費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依前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於認證有效期限屆滿尚未完成審查時,設施場所於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認證內容辦理。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於認證有效期限屆滿尚未完成審查時,應於其期限屆滿時起,停止以認證設施場所名義經營業務。
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其期限屆滿時,認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以認證設施場所名義經營業務,應重新申請認證。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第一項文件及審查費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間,合計不得逾六個月,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