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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地下儲槽系統應以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五月、九月之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四個月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之紀錄,其內容如下:
一、總量進出管制紀錄。
二、監測日期及監測紀錄。
三、發生洩漏時之洩漏量及處理情形。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申報之監測紀錄,應經監測人員簽名,並以檢驗測定機構之監測紀錄為之。
地下儲槽系統之監測紀錄,應保存二年備查,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作成之地下儲槽系統監測紀錄,並應保存三年備查。
申報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事業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報。
地下儲槽系統應進行總量進出管制並記錄,其實施方式及設施規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儲槽自動液面計,其量測範圍至少涵蓋儲槽內底部至頂部之距離。
二、每日記錄進出量及儲槽存量。
三、進出物質前、後量測並記錄儲槽內之存量容積。
四、每月以量尺,採人工量測方式,記錄儲槽液位與槽底水位一次以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前之地下儲槽系統未設置儲槽自動液面計者,除更新地下儲槽外,得採人工量測方式進行前項之總量進出管制。
地下儲槽系統應依下列方式之一進行監測並記錄,其監測範圍應包含儲槽區、輸送區:
一、密閉測試。
二、土壤氣體監測。
三、地下水監測。
四、槽間監測。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監測方式。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監測頻率應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內地震影響情況、地質、迷失電流等特殊因素,經具體科學性數據研判,增加其監測頻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事業自行或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進行第一項之監測,其監測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前項委託檢驗測定機構之監測,應於監測五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