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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 EN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提出者、撰寫者、調查者及評估者資料。
二、場址基本資料。
三、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
四、污染調查方法。
五、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
六、對環境影響之評估方法。
七、計畫執行期程。
八、經費預估。
九、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資料,由法人提出者,應包括法人、負責人及專案經理人之資料。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EN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辦理。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並將調查及評估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
第十二條第五項至第十項、第十三條第二項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支出費用者,應納入前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等級。
前二項污染範圍調查、影響環境之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之流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