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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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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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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
EN
第 16 條
運送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數量淨重未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之運送危害預防應變資料及安全裝備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
EN
第 3 條
國內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以下簡稱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其淨重逾下列數量者,所有人應申報一般運送表單: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運送淨重未逾前項規定者,所有人應申報簡易運送表單。
國內運送第一類、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液體或固體淨重未逾五公斤者,所有人免申報運送表單。
第一項所稱氣體、液體或固體,指置於常溫、常壓狀態下為氣體、液體或固體者。
第 8 條
運送人於運送時,其運輸工具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中有關運輸標示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運送人於運送時,應攜帶該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之運送表單、安全資料表、運送危害預防應變資料及安全裝備。
前項之安全裝備,運作人應參照安全資料表及其危害特性,備具適當之緊急應變工具、設備及個人防護設備。
第 10 條
運送人以公路運送者,其運送車輛應備有臨時通行證;其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及攜帶證明書。
以公路運送者,其運送之容器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之規定裝置及裝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