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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並要求其限期改善:
一、再利用產品貯存情形未依第三條附表管理方式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或其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但庫存量經本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再利用設施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三十日內或本署核准完成再利用期限內完成修復。
三、再利用機構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進行申報作業。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令其停止再利用運作,並要求其限期改善: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作業期程或再利用產品項目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再利用檢核表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
二、廠(場)內無具備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應有之設備。
三、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品質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所列品質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相關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四、規避、妨礙、拒絕配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之查核,或拒絕提供再利用運作有關資料及說明。
五、其他經本署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
再利用機構銷售、運送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要求限期改善或提出補充說明;如未改善或釐清者,本署得令其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至使用地點:
一、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品質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所列品質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
二、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資格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
三、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不明、未符合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
四、未依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取得再利用產品使用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面文件。
五、再利用產品送達數量超過產品買賣契約書所載數量或該工程設計需求量。
六、規避、妨礙、拒絕配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之查核,或拒絕提供再利用運作有關資料及說明。
七、再利用產品未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附件一之使用地點、品質標準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測。
八、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銷售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收受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過前一個月之累積使用量。但庫存量經本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但庫存量經本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未符合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附件一之使用地點、品質標準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測。
(四)未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附件二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最終流向、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
前三項經本署令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停止再利用運作、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至使用地點之再利用機構,應檢具改善後證明文件或說明資料報本署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再利用運作、再利用產品銷售或運送之行為。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二、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三、經本署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可行,其產製之再利用產品具市場價值且流向無虞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前項第二款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逕行再利用;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署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應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審查核准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再利用;非屬公告之事業,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或經其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內容或通案再利用許可文件所載內容進行再利用。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紀錄,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四項之紀錄,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其產品名稱。
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產量、銷售對象、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與再利用產品庫存量相關資料;如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
三、如發現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
再利用機構依前項規定連線申報營運紀錄時,因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於一日內以傳真方式向本署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復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有下列情形之一,免依本條規定連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一、僅再利用本署公告免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廢棄物種類產製再利用產品。
二、該再利用用途未產出產品。
三、事業廢棄物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所產製之再利用產品,且該製程無再利用其他事業之廢棄物。
四、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公告規定應辦理檢驗之產品。
五、其他經本署同意。
作為下列用途或加工再製品原料之再利用產品,應符合附件一使用地點及品質標準之規定:
一、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
二、工程填地材料。
三、道路工程粒料。
四、瀝青混凝土。
五、預拌混凝土。
六、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七、磚品。
八、水泥製品。
前項再利用產品每年至少檢測一次,經檢測未符合產品品質標準規範者,該批再利用程序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本辦法規定進行處理或再利用。
第一項作為加工再製品原料之再利用產品,其銷售對象應為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作為加工再製品原料之再利用產品,其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且清運機具裝置之系統規格,應符合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公告之規定,並依附件二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最終流向、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