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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EN
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
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
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中段所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國家 對人民所課徵之金錢負擔,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因此受有限 制。其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應以法律定之。考量其所追求之政 策目標、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理之技術及成本 等各項因素,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立法者就課徵之對象、費率,非 不得授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之決定空間。故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且 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者,亦為憲法所許。 同法第 15 條及其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97607 號公告、99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 第 0990116018 號公告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有關應繳 納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 責任之業者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保障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 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以同條第 5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具體決定 ,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6 月 20 日環署基字第 0960044760 號公 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附表註 2 及 101 年 5 月 21 日環 署基字第 1010042211 號公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公告事項三 ,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與憲法 第 7 條平等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 前開 96 年費率表公告附表註 2 及 101 年費率表之公告事項三, 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聚氯乙烯(Polyvinyl Chloride, PVC) 材質 者,加重費率 100% ,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尚不牴觸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 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 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 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 ,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 之意旨均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