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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應執行試車者,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核發機關應駁回其許可證(文件)申請。進行試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應要求改善或停止試車:
一、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而有違反本法規定。
二、未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
應執行試車者有前項第二款情形,且屬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之事項,主管機關應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令停止試車者,應重新提出試車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試車,其試車期間重新起算。但原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內容未涉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之事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提出應改善事項及措施、所需試車期間,及原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另行核定試車期間。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應執行試車者,應於核發機關通知之試車期限內,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及功能測試,並於試車期間屆滿前,提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得以功能測試檢測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以下簡稱簡易功能測試者):
一、附表一所列一般對象(二)。
二、附表一所列簡要對象。
三、附表二所列應申請簡易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以下簡稱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
前項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內容因調整,致與依前條檢附之申請表或文件內容不一致者,應於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時,檢附修正後之申請表或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送核發機關。但試車計畫書內容涉及採樣頻率、位置、水質項目、製程操作條件、排放廢(污)水水量、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之變更者,應先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
應執行試車者依第一項提送之功能測試報告或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其污染物及其濃度檢測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及較放流水標準加嚴之水質項目與限值者,得於核發機關完成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以下合稱排放許可證(文件))准駁前,繼續進行試車。
事業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排放許可證(文件)者,依第一項提送功能測試報告後,核發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並依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登記於排放許可證(文件)。
前項經核發機關查驗及評鑑不合格者,應停止試車進行改善,並於一個月內提出試車計畫書變更。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功能測試及提送功能測試報告,經核發機關查驗及評鑑。逾期未提出試車計畫書變更或經查驗及評鑑仍不合格者,核發機關應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