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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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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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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EN
第 16 條
前條所定之改善完成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噪音發生源狀況說明及其構造、位置(含陳情戶位置或量測點)。
二、改善前噪音量測結果及其成因分析、影響程度。
三、所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內容說明。其中有關之噪音防制設施,應記載其位置、規模及功能等設計圖說。
四、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改善功效。
五、完成安裝之噪音防制設施相片資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 )
EN
第 15 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者,應於恢復使用或復工前,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及相關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復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查驗合格後,始得准予恢復使用或復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