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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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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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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
EN
第 16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航空站,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連續監測其所在機場周圍地區飛航噪音狀況。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措施、防制區劃定原則、航空噪音日夜音量測定條件、申報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噪音管制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30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自動監測設備者,處航空站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設置;屆期仍未設置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或航空噪音測定、申報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