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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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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EN
第 16 條
環工技師已完成查核,各項污染防治(制)設施或措施已依相關法令及採用公認之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辦理,且無前二條所定情形者,環工技師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
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
EN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環工技師應出具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
一、污染防治(制)設施或措施之設計依據,尚無具體明確之文獻指引、報告或數據、實驗結果佐證。
二、製程條件與污染物產生之關係,尚無具體資料判斷其合理性。
三、污染防治(制)設施或措施之操作維護計畫,尚無具體資料佐證其足以確保設備之正常運轉及具有緊急應變措施之能力。
四、其他因委託人之隱瞞或欺騙,致使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報告。
第 15 條
環工技師查核結果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應出具否定意見之簽證報告;有前條第四款情形,且情節重大者,應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簽證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