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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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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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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EN
第 16 條
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及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少每五年依第十三條檢附之資料重新評估一次,為必要之更新並記錄之。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
EN
第 13 條
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丙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如格式三),並檢附第九條各款規定之應審查資料各三份。